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学校房屋出租出借行为,加强房屋出租出借管理,提高房屋资产使用效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教育部关于规范和加强直属高校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意见》(教财〔2017〕9号)、《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的通知》(教财厅函〔2020〕9号)及《兰州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校财〔2022〕21号)等文件要求,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是指其产权属性归属学校或学校占有、使用的各类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配套设施等,不含用于职工居住的公有住房及周转公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出借,是指在确保满足学校正常教学、科研及管理需求前提下,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一定期限内将房屋以有偿或无偿方式出租出借给其他法人、组织或自然人使用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出租出借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严格履行报批报备手续,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学校房屋出租出借。严禁出租出借办公用房。
第五条 房屋出租出借遵循“统一领导、委托管理、风险可控、强化监督”的原则,不断完善学校房屋出租出借管理机制,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学校国资委)是学校房屋出租出借的领导机构,负责审核房屋出租出借事项。涉及“三重一大”需学校领导班子集体决策的事项,由学校国资委讨论通过后,提交党委常委会研究决定。
第七条 学校国资委办公室代表学校国资委对出租出借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并负责向上级主管部门报批报备房屋出租出借事项。
第八条 资产处是学校房屋出租出借的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上级部门及学校房屋出租出借管理政策,负责拟定学校房屋出租出借管理规章制度;
(二)统筹管理学校房屋出租出借事项,维护学校合法权益;
(三)受理、审核学校房屋对外出租出借申请,并报学校审批;
(四)协助学校国资委办公室向上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出租出借相关报批报备手续;
(五)负责委托第三方评估中介机构对拟出租房屋的租金价格进行评估以及组织房屋出租价格的评审;
(六)根据学校授权,委托相关单位负责房屋对外出租出借事项的具体管理工作;
(七)审核受委托管理单位提交的房屋出租出借合同,代表学校与承租(借)方签订合同,监督合同执行情况,负责相关文件、合同(协议)等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
(八)对受委托管理单位房屋出租出借公开竞价招租、租金收缴及日常管理等情况实施监督;
(九)处理涉及房屋对外出租出借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依据学校统筹安排,资产处委托学校相关单位实施出租出借具体管理。受委托管理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及学校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房屋对外出租出借管理相关规定及工作流程,并报资产处批准后执行;
(二)向资产处提交对外出租出借房屋申请等报批报备所需材料;
(三)按规定和程序组织出租房屋的公开竞价招租事项并确定承租方;
(四)拟订出租出借合同初稿,报资产处审核签订,监督承租(借)方严格履行合同约定;
(五)建立房屋租金收缴明细台账和催缴工作机制,根据合同按时足额收缴租金;
(六)负责对外出租出借房屋的日常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对房屋用途、经营内容、安全管理和设施设备完整等情况进行检查,维护和检测消防设备完好状况。
第十条 财务部门负责对房屋出租的租金收入实行统一管理,并根据资产处提供的房屋出租信息,完成在税务部门的备案,并依规开具相关税务票据。
第三章 审批权限及程序
第十一条 除学校统一委托管理的出租出借房屋外,受委托管理单位新增拟对外出租出借的房屋,应向资产处提交正式申请文件,以及拟出租出借房屋清单、可行性分析报告等材料。
第十二条 资产处对拟出租出借房屋事项进行可行性论证,重点论证出租出借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是否符合有关要求,是否影响正常的教学科研和师生生活环境等,论证通过后提交学校有关会议审核。
第十三条 学校房屋出租出借事项经学校有关会议审核同意后,由学校国资委办公室按教育部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报备手续。
(一)单项或批量账面原值在500万元以下的,由学校国资委审议通过后报教育部、财政部备案;
(二)单项或批量账面原值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至800万元以下的,由学校国资委审议通过、党委常委会核准后,报教育部审批、财政部备案;
(三)单项或批量账面原值在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且租期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由学校国资委审议通过、党委常委会核准后,报教育部审批、财政部备案;
(四)单项或批量账面原值在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且租期在6个月以上的,由学校国资委审议通过、党委常委会核准后,报教育部审核、财政部审批。
第十四条 学校国资委办公室办理房屋出租出借事项审批或备案手续,资产处应向其提供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学校拟出租出借房屋事项书面申请;
拟出租出借房屋清单;
(三)学校同意房屋资产出租出借的会议决议;
(四)拟出租出借房屋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等;
(五)学校房屋资产出租出借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六)公开竞价招租情况说明;
(七)双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或草签的出租出借合同;
(八)学校法人证书复印件、承租承借方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九)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学校房屋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四)出租出借后可能破坏或影响校园环境和秩序的;
(五)有关法律法规或上级部门、学校管理制度禁止出租、出借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招租出借管理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原则上实行公开竞价招租,特殊情况下采取评审方式确定出租价格,确保出租过程公正透明。
第十七条 公开竞价招租由受委托管理单位组织进行,资产处聘请第三方评估中介机构对拟出租的房屋租金价格进行评估,作为房屋公开竞价招租的价格依据。
第十八条 采用评审方式确定房屋出租价格的,由评审小组评审确定,评审小组由资产处、财务部门、审计部门、采购管理部门以及相关单位人员组成。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承租方确定后,受委托管理单位与承租方拟订房屋出租出借合同初稿,报资产处审核,根据学校合同管理相关规定,由资产处代表学校与承租方签订房屋出租出借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中应明确约定承租方应支付租金标准及支付时限、履约保证金、违约金等条款。房屋出租合同期限最多不得超过5年。合同期满后,不得直接续租,按学校规定重新组织招租工作。出租期内,承租方不得转租、分租或改变出租房屋的使用性质。
第二十条 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方须交纳一定额度的履约保证金。租赁期满如承租方无违约行为,学校将保证金无息退回承租方。
第二十一条 承租方需要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改造的,需向受委托管理单位提交装修申请,涉及结构改造的须经资产处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相关装修改造费用全部由承租方承担。若因承租方装修改造导致承租房屋的损坏,承租方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修复、加固、重建、房屋价值贬损等一切费用及损失。
第二十二条 出租出借房屋的基础设施维修费用,由学校预算统一安排。出租出借房屋维修由受委托管理单位提出,资产处审核,基建修缮部门按学校有关规定实施。
第二十三条 承租方除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房屋租金外,还须按相关规定向学校后勤部门缴纳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水费、电费、取暖费和物业管理费等,费用收取标准按学校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学校房屋资产原则上不得无偿出借。如有特殊情况,须经学校有关会议审批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如因上级政策发生变动或因学校发展建设需要,需对已出租出借的房屋进行调整和腾退的,受委托管理单位提前告知承租(借)方,承租(借)方应予以积极配合。
第五章 收支管理
第二十六条 受委托管理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督促承租方按时将房屋租金足额上缴学校财务部门。资产处应定期或不定期对房屋出租收入进行核查监督,确保租金收入应收尽收。房屋出租取得的收入全部纳入学校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七条 房屋出租取得的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受委托管理单位的管理费用,由资产处商财务等部门,根据出租出借房屋的实际情况及必要的管理成本,提出建议提交学校有关会议审定。
第二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承租方经营困难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政策,经资产处报学校国资委研究、学校相关会议决定后,可对符合条件的承租方减免或延期收取房屋租金。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资产处对房屋出租出借实行专项管理,建立对外出租出借房屋台账,健全管理制度,对受委托管理单位房屋出租出借管理进行监督,定期开展专项检查,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第三十条 受委托管理单位应设置专门人员具体负责出租出借房屋的日常管理及对承租方经营行为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如承租方违法经营,擅自变更经营范围,擅自改建、转租、分租和变更使用性质,影响学校正常秩序、校园环境和师生生活的,一经发现查实,学校有权单方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没收保证金,将按合同约定追究相关违约责任,并保留追究承租方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未经学校批准擅自将学校房屋对外出租出借的,隐瞒、截留、挪用、坐支出租出借收入的,弄虚作假、暗箱操作从中牟利的,在出租出借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或存在其他损害学校利益的其他违规违法行为的,由学校纪检监察机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学校房屋由校属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直属附属单位使用的,按照房屋出租管理,房屋租金价格采用评审方式确定。
第三十四条 学校场地出租出借(含通讯基站、自动贩卖机、ATM场地、停车场)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取得的房屋租金收入须全额收缴至学校财务部门。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资产处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照上级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原《兰州大学公用房出租出借管理办法(试行)》(校国资字〔201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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