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财〔2017〕3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与完整,规范流动资产处置行为,根据《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495号)、《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教财〔2012〕6号)、《高等学校会计制度》(财会〔2013〕30号)、《兰州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校资〔2016〕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流动资产处置,是指学校对所占有、使用的货币性资产、存货以及对外投资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三条 学校流动资产的处置工作应在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统一领导下,由学校财务部门组织实施。学校流动资产处置,必须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擅自处置流动资产。
第四条 财政部、教育部对学校流动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及学校按照规定权限审批并报教育部备案的流动资产处置文件,是学校办理流动资产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的依据。
第五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校内各单位、各部门流动资产的处置事项。
第二章 处置原则
第六条 学校流动资产处置必须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出售、转让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由学校相关部门组织通过招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七条 学校拟处理的流动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存在纠纷的,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如被设定为担保物的,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学校财政性资金不得对外捐赠,其他流动资产原则上也不得对外捐赠,确实需要的,必须报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审议后,报学校研究审批。
第九条 学校转让直接持有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并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协议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条 流动资产处置收入应全额上交学校财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经批准核销的货币性资产,学校财务部门应实行“账销案存”管理,一旦有重新收回的可能,财务部门应督促有关单位积极追索收回,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章 处置范围
第十二条 流动资产处置范围主要包括: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有确凿证据表明确已无法收回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等货币性资产。
(二)报废报损
1.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不能继续使用的存货;
2.盘亏、毁损等非正常损失的各种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存货资产;
3.有确凿证据表明已形成损失的对外投资以及担保(抵押)资产。
(三)出售、转让
1.对外出售、转让的存货;
2.收回及转让的对外投资。
(四)对外捐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学校自愿无偿赠与给合法受赠人的存货及货币资金。
(五)无偿调拨(划拨)
1.长期闲置不用的各种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存货;
2.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的流动资产;
3.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的流动资产;
4.其他需调拨(划转)的流动资产。
第四章 处置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
第十三条 流动资产处置事项应由处置申报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并填写《兰州大学流动资产处置申请表》,附相关材料,报业务主管部门审核、主管校领导审批后,以正式文件向学校财务部门申报。财务部门对申报处置材料的合规性、真实性等审核后,按照以下规定程序和权限报批报备予以处置:
(一)凡一次性核销货币性资产损失在50万元以下、处置其他流动资产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500万元以下的事项,由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审批后,于10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及相关资料报教育部备案。
(二)凡一次性核销货币性资产损失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至800万元以下、处置其他流动资产价值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至800万元以下的事项,须经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审议、学校党委常委会或校务会审核后,上报教育部审批。学校收到教育部的批复文件后,应将复印件报财政部驻甘肃专员办备案。
(三)凡一次性核销货币性资产损失、处置其他流动资产价值在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事项,须经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审议、学校党委常委会或校务会审核后,上报教育部审核,教育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四)流动资产出售、转让按规定需要评估的,须由学校授权有关部门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其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按规定权限报教育部、财政部核准或备案后,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如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按规定权限报财政部或主管部门重新确定后交易。
(五)流动资产处置事项经批复或备案后,有关单位应按相关文件规定对其进行公开处置。出售、转让存货资产批量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必须通过招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予以处置。
(六)财务部门根据财政部、教育部和学校有关流动资产处置的批复或备案文件及相关材料,按照现行高校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对处置材料归档管理。
第五章 处置申报材料
第十四条 学校流动资产的处置,应由资产处置申请单位按相关规定和要求向财务部门提交申报材料,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五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申请文件;
(二)《兰州大学流动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四)债务人死亡或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以及死亡证明等;
(五)涉及诉讼的,提供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虽胜诉但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六)涉及被盗或因火灾、自然灾害等形成的,应提供单位专项说明及消防、公安部门的相关证明。
第十六条 报废报损
(一)存货
1.报废、报损申请文件;
2.《兰州大学流动资产处置申请表》;
3.能够证明报废及盘亏、毁损等非正常损失资产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记账凭证、盘点表等凭据复印件(单位加盖公章);
4.报废、报损资产技术鉴定证明;
5.报废、报损资产情况说明及价值清单;
6.涉及被盗或因火灾、自然灾害等形成的损失,应提供单位专项说明及消防、公安部门的相关证明。
7.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人的处理文件;
8.其它相关材料。
(二)对外投资及担保(抵押)
1.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处置申请文件;
2.《兰州大学流动资产处置申请表》;
3.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吊销)、撤销、破产、关闭等证明及文件;
4.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5.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提交相关法律文件;
6.其它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出售、转让
(一)出售、转让申请文件;
(二)《兰州大学流动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单位加盖公章);
(四)出售、转让方案,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原因、方式等;
(五)出售、转让合同草案,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提供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
(六)其它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对外捐赠
(一)对外捐赠的申请文件;
(二)《兰州大学流动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捐赠报告,包括:捐赠事由、途径、方式、责任人、资产构成及其数额、交接程序等;
(四)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教学、科研等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使用货币资金的,应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五)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六)捐赠单位与接收单位草签的的捐赠协议;
(七)其它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无偿调拨(划转)
(一)无偿调拨(划转)申请文件;
(二)《兰州大学流动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的资产,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五)拟无偿调拨(划转)资产的清单;
(六)其它相关资料。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要对全校的流动资产处置事项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对学校财务部门和各单位的流动资产处置情况,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学校监察、审计、国资、财务等部门,要发挥各自的监督职责,负责监督检查学校各单位的流动资产处置事项,对处理不当的有权予以纠正,对情节严重者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
第二十二条 学校财务部门和流动资产处置单位,要接受、配合财政部门、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严格执行依法检查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学校财务部门和各单位,要严格履行资产处置审批程序,依法维护学校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制止资产处置中各种违规行为,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第二十四条 对于管理不善、决策失误等原因造成的非正常流动资产损失,有关单位要分析原因,分清责任,对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报财务部门核实后,提交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擅自处置流动资产的单位和个人,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将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兰州大学财经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处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未尽事项,按照国家国有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兰州大学流动资产处置实施细则》(校财字〔2008〕42号)同时废止。
附:1.《兰州大学流动资产处置申请表》
2.《兰州大学存货资产报废、毁损技术鉴定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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