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350号)和 《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 》 (建金管〔2005〕5号)及住建部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兰州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管理和监督。管理中心所属分支机构依据管理中心授权、受委托银行依据 《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协议书》具体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第二章 提取情形
第四条 职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本人及配偶在本市无自有住房,因租赁住房需要支付房租的;
(四)用于家庭自有住房的其他住房消费的;
(五)离休、退休的;
(六)出境定居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七)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八)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九)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与单位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符合规定情形的。
第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通过赠与、遗赠、继承等方式取得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
(三)不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之内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职工符合一项或多项提取住房公积金情形的,原则上每年只能以一种情形提取一次,但销户提取和管理中心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章 提取范围、额度、频次
第七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范围、额度、频次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四)、(八)、(九)款等六种提取情形的,可以视具体情况同时提取职工本人和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二)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六)、(七)、(十)款等四种提取情形的,可以全额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并销户。
(三)本办法第四条各提取情形的具体界定、提取要件、提取频次、提取额度等,除因租赁商品房支付房租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额度由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本市房租水平和租住住房面积确定并适时调整外,其他均由管理中心按照本市实际情况确定,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按照规定转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四章 提取方式
第九条 提取住房公积金采取转账方式。
第十条 对符合提取条件但负有清偿本人或他人在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责任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只允许以转账方式优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或履行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责任,不得提取现金或转移住房公积金。
第五章 提取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职工符合提取情形,需要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身份证明,并按照不同情形提供相应的申请资料。
第十二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提供提取资料,经所在单位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二)持提取资料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本人账户或符合规定的他人账户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
(三)管理中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 日内做出准予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不准子提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原因;
(四)管理中心审核通过的,给予办理提取手续。
第六章 提取监督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及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职工应加强对住房公积金提取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部门以及缴存职工本人和家庭成员等部门、单位和个人,在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中有伪造合同、出具虚假证明、编造虚假租赁等骗提套取行为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职工工作单位通报,追回骗提套取资金,取消职工一定时限内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资格;管理中心将相关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开并纳入征信系统;对协助造假的机构和人员,要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及受委托银行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的,由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六条 管理中心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市实际,相应制定操作规程。
第十七条 管理中心所属分支机构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住房公积金提取规定的,须报管理中心批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兰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2015 年修订)》(兰住管〔2015〕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