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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2-09-13   字体大小T|T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资产管理行为,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资产,确保资产安全与完整,保障学校各项事业健康发展,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0号)、《教育部关于规范和加强直属高校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意见》(教财〔2017〕9号)、《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财资〔2018〕98号)、《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财资〔2021〕12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是指学校占有、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国家拨给学校的资产,学校及所属单位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第三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完善管理体制;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明晰产权关系,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促进国有资产规范管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学校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设立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统一领导全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校长是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副校长是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主要负责人。

       第五条 国资委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上级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审议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政策及相关制度;

(三)对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代表学校履行出资人职责,审议涉及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五)协调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相关工作,审议、审定学校国有资产资源配置、使用、处置等重大事项;

(六)审议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设置及职责权限;

(七)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国资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国资办”),是其日常办事机构,挂靠在财务处。

主要职责:

(一)拟定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指导性、纲领性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落实学校及国资委会议决定的事项,办理国资委日常事务;

(三)指导、协调、监督归口管理部门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并办理相关报批、报备手续;

(四)负责学校固定资产折旧和无形资产摊销工作;

(五)协调推进学校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工作;

(六)组织、协调、督促归口管理部门及时完成学校国有资产数据统计、分析、相关报告上报及国有资本收益上缴等工作;

(七)完成学校和国资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归口管理部门职责分工:

(一)财务处:负责流动资产、对外投资管理及各类资产的会计核算;

(二)资产处:负责土地、房屋及构筑物(含房屋附属设施)、通用设备(含医用模型等,不含车辆)、专用设备、家具用具装具及动物等资产的管理以及房屋出租出借事项的管理;

(三)科学技术发展研究院:负责全校自然科学类科技成果及专利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等知识产权类无形资产的管理;

(四)社会科学处:负责全校人文社会科学类科研成果及专利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等知识产权类无形资产的管理;

(五)学校办公室:负责校名、校徽、校誉、商标权以及相关标识的管理;

(六)基本建设处:负责在建工程管理、转固等工作;

(七)网络安全与信息化办公室:负责网络域名及软件类无形资产管理;

(八)后勤保障部:负责水、电、暖管网及室外构筑物、附属设施、校内道路、植物及车辆的管理;

(九)图书馆:负责图书、期刊、资料、电子出版物等文献信息资料和数据库的管理;

(十)档案馆:负责档案资产的管理;

(十一)博物馆:负责文物和陈列品的管理;

(十二)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责学校投入到企业的资产管理。

归口管理部门分工随管理部门职能调整而调整。

第八条 归口管理部门对其归口管理的资产负主要责任,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归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拟定归口管理资产的具体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资产的账卡管理、账实核对,加强对资产的购置、验收、入账等环节工作的监督,并组织开展清查盘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

(三)负责存量资产的有效使用,积极推动资产共享共 用机制,切实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四)完善资产信息系统并实施动态监管;

(五)审核、管理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事项,并协助国资办办理报批报备手续;

(六)对资产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实施专项管理,并加强对其收益的有效监管;

(七)监督和指导资产使用单位严格执行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责任追究机制,督促使用单位落实相关责任;

(八)负责资产使用、处置、评估、产权登记等相关资料的保管、归档工作;

(九)接受上级部门和学校国资委的监督检查与指导,配合国资办完成相关工作任务;

(十)完成学校规定和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使用单位对其使用的国有资产负直接管理责任。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内控制度,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岗位责任制,保证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及有效使用;

(二)设专职或兼职资产管理员,负责国有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负责申报新增资产配置计划;

(四)负责资产购置、验收、建卡、处置等日常管理工作;

(五)定期对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完善相关资料,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

(六)盘活本单位存量资产,及时向归口管理部门提交闲置、低效运转资产调剂信息;

(七)落实责任追究机制,对管理不善造成资产丢失、毁损等情况的,追究相关主体赔偿责任;

(八)接受学校的监督检查和指导,配合学校做好本单位国有资产界定、登记、清查、统计汇总等工作;

(九)完成学校规定和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条 资产配置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通过调剂、租用、购置、建设、接受捐赠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一条 资产配置应当遵循功能、数量与学校事业发展及所属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结合,存量与增量相结合,厉行节约、绩效管理和绿色环保的原则。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资产配置: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学校事业发展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服务方式实现,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服务方式成本过高。

(四)资产处置后需要更新的;

(五)其他需要资产配置的情形。

第十三条 资产配置应当符合国家和学校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标准的,应当加强论证,从严控制,合理配置,避免浪费。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按照上级有关规定和要求编制年度新增资产配置预算。未履行相关程序的,一律不得购置。新增资产配置预算一经批复,原则上不得调整。确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或追加的,应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新增配置资产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应严格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通过采购配置、接收捐赠、无偿划转等方式形成的资产,使用单位应及时验收,将资产相关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立资产卡片,办理财务入账手续。

第十七条 对自建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资产移交以及转固等手续。

第十八条 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归口管理部门进行校内调剂;对于长期闲置的大型仪器设备,需进行校外调剂的,须由归口管理部门报国资委审议,经党委常委会研究决定后报教育部调剂。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

第二十条 归口管理部门应加强学校资产使用的日常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内部制度及流程。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严格控制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确需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的,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遵循成本效益平衡、风险控制等原则,进行可行性论证,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事项,应按规定严格履行审批及备案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应由使用单位提出,归口管理部门审核,按以下权限和程序履行审批及备案手续:

利用货币资金对外投资50万元以下(“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固定资产对外投资且单项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500万元以下的,以及无形资产对外投资(不含科技成果)且单项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下的,经国资委审议、党委常委会核准后报教育部备案。

利用固定资产出租出借,单项或批量价值在500万元以下的,经国资委审批后,报教育部备案。

超过上述规定限额的国有资产使用事项,经国资委审议、党委常委会核准后,报教育部按规定权限审批。

对于科技成果涉及许可或作价投资的,由归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报批后实施,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的,应向教育部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资产出租原则上由归口管理部门按照公开竞价的方式进行招租,必要时可以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等方式确定出租价格,出租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资产原则上不得无偿出借,严禁出租出借办公用房。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利用非货币性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归口管理部门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评估,并协助国资办办理备案或者核准手续。

第二十六条 学校不得利用财政资金对外投资,不得买卖期货、股票,不得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不得在国外贷款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等。不得将国有资产作为抵押物对外抵押或担保。

第二十七条 归口管理部门应对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加强动态跟踪监管。所取得的收入全部纳入学校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学校对占有、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予以处置: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

(二)涉及盘亏等非正常损失的;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学校现有工作需要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

(五)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移交的(学校内部变动除外);

(六)发生产权变动的;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控制非公开处置方式,对于转让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可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拍卖等公开方式处置。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处置应严格遵守“先审批、后处置”的程序,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任何单位、任何人不得擅自处置。

第三十二条 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取得或形成的方式应当合法合规。权属关系不明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界定权属后方可处置。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处置,应由使用单位提出,归口管理部门审核,按以下权限和程序履行审批及备案手续:

(一)货币性资产

一次性核销50万元以下的货币性资产损失,经国资委审批后报教育部备案;50万元以上(“以上”含本数,下同)的,经国资委审议、党委常委会核准后报教育部审批。

(二)固定资产

一次性处置未达使用年限且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1500万元以下的,经国资委审批后报教育部审核备案;1500万元以上的,经国资委审议、党委常委会核准后报教育部审批;对于已达使用年限且应淘汰报废的,经国资委审批后按季度报教育部备案。

(三)无形资产(不含科技成果)

一次性处置单项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下的无形资产,经国资委审批后报教育部备案;800万元以上的,经国资委审议、党委常委会核准后报教育部审批。

(四)科技成果

学校科技成果转让,按规定办理审批报备手续。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的,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报教育部审批后办理相关手续。

属于学校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的国有股权无偿划转、转让、损失核销等事项,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0万元以下的,经国资委审批,报教育部备案;500万元以上的,经国资委审议、党委常委会核准后报教育部审批。

(五)其他资产

除上述资产以外,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0万元以下的其他资产,经国资委审批后报教育部备案;500万元以上的,经国资委审议、党委常委会核准后报教育部审批。

第三十四条 对国有资产盘亏、毁损等非正常损失,归口管理部门应建立相应处理机制,明确赔偿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聘请专家论证或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经济鉴证证明、技术鉴定证明。

第三十五条 归口管理部门应依据上级部门及学校对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及时处置资产。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益全部上缴学校,由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管理。

第六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产权登记是指国家对学校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学校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学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申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三十八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国有资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收益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十九条 学校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使用单位应及时报告归口管理部门,归口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会同使用单位与其他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经国资委研究后,向教育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四十条 学校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归口管理部门提出拟处理意见,报国资委研究,经教育部审核并报财政部同意后实施。

第七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四十一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影响学校资产产权的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学校下属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 和转让;

(三)学校将所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国有全资企业的;

(四)报经教育部和财政部确认的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

第四十三条 学校将所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非国有全资企业的,由学校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

第四十四条 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并将评估结果报教育部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上级部门专项工作要求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改制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上级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资产清查工作由国资委统一部署,国资办负责组织协调各归口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并向教育部报送资产清查报告。各归口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应对所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七条 实物资产及无形资产实行定期盘点制度,每年由国资办组织归口管理部门进行一次清查盘点。使用单位必须做到有物必盘、有账必核、盘必彻底,归口管理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及审核工作,确保资产清查盘点结果全面、真实、准确。

第四十八条 归口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在资产清查或盘点中发现账实不符、帐帐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并随同清查或盘点结果一并报送国资办,由国资办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八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四十九条 学校应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及内部控制管理的要求,建立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归口管理部门应及时录入、审核资产增减变动相关数据信息,对国有资产实施动态管理。

第五十条 国有资产信息报告主要包括财务决算年度报告、国有资产月度及年度报告、重大事项报告和专项工作报告等,由国资办负责组织协调各归口管理部门编报。

第五十一条 学校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教育部、财政部编制和安排学校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归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 掌握归口管理资产的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九章 资产管理绩效考核

第五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是指利用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告、资产专项报告、财务会计报告、资产统计信息、资产管理信息化数据库等资料,运用一定的方法、指标及标准,科学考核和评价国有资产管理效益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包括国有资产管理的基础工作,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建设,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等主要内容。

第五十四条 学校应加强绩效考核结果的运用,将绩效考核结果作为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的重要依据,逐步纳入预算绩效管理。对于绩效考核结果差且改进力度不足的单位,将酌情压减或不予新增与资产有关的预算资金。各归口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要充分利用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结果,查漏补缺、完善制度,加强管理、提高效益。

第十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五十五条 国资委对全校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对各归口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政策、法规和制度情况进行监督。学校纪检监察、审计、财务等相关部门应发挥各自职能,切实加强对国有资产管理的监督,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五十六条 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对其归口管理的国有资产进行日常检查监督。主要检查各使用单位对国有资产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国有资产配置和使用、共享共用情况,出租出借情况,资产清查、保值增值、综合使用效益情况等,并及时通报检查结果。对于不合格单位应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归口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告国资委进行处理。

第五十七条 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责任落实到具体单位和个人,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学校将责令其整改,并对主管领导和责任人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履行职责,资产管理不善,造成严重流失、损失及浪费的;

(二)未如实进行资产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四)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五)擅自提供担保的;

(六)通过串通作弊、暗箱操作等低价处置国有资产的;

(七)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且拒不整改的;

(八)其他原因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和损失的。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校内各单位、各部门及学校所属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附属医院、异地机构等其他独立法人单位可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兰州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校资〔2016〕3号)及《兰州大学国有资产管理补充规定》(校资〔2018〕8号)同时废止。